福建厦门兰花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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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与台湾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的构思

编辑:福建厦门兰花香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内容摘要】两岸交流在不断加深,两岸律师事务所之间如何交流与合作,本文从合作形式、合作协议的内容、合作机制的管理三个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以求引起共鸣。 

【关键词】  两岸律师事务所 合作形式 合作机制 合作协议  

前言 

海峡两岸的文化同源于历史悠久的中华文化,两岸的法律制度同属于大陆法系,许多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存在着相同或共通之处,存在着可以相互借鉴、相互交流、共求发展的基础。厦门是闽南地区的中心位置, 与台湾地区一水之隔,是海峡西岸经济区最重要的城市之一,也应当成为两岸法律交流的重要城市之一。厦门与台湾地区地缘相近、血缘相亲、文缘相承、商缘相连、法缘相循。[1]近年来,海峡西岸不断放宽对台的法律政策,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通过了《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9年5月17日,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主任王毅在首届海峡论坛大会上宣布了八项惠台新政策,其中第八项为:许可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两地试点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涉台民事法律咨询服务。[2]随着两岸经贸互动日益频繁,两岸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交流和合作,特别是厦门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交流,将更加活跃于两岸的律师界。本文从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机制的建立健全,提出自己的构思,旨在于抛砖引玉,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一、构思之一:合作形式的选择 

一般认为,企业的合作形式可以分为紧密型(法人型)、半紧密型(合伙型)、松散型(合作型)。虽然两岸的交流已经不断发展。但实际上两岸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尚属于起步阶段。因此,还不能以企业合作形式的角度来考察目前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形式。考虑到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现存状况和短期发展,笔者以为将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较为妥当:设立分所型、协议合作型、临时合作型。三种类型同时存在或可同时存在,并具有不同的优劣,下文笔者对三种类型的优缺点进行分析。 

    第一,设立分所型。设立分所型是指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两地根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从事涉台民事法律咨询服务。该类型的优点在于: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直接参与到大陆的法律事务,是两岸法律交流的最直接的手段和方法。缺点在于:其一,台湾尚未允许大陆律师事务所到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法律交流为单向的;其二,台湾地区在大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有地点仅限于福州、厦门两地,地点选择对于拟在大陆成立分支机构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较为局限;其三,业务范围受限,仅限于涉台民事法律的咨询服务,其业务范围甚至小于《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业务范围;其四,未出台相关管理规范,如何管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的分支机构还处于摸索阶段。 

    第二,协议合作型。协议合作型是指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律师事务所之间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合作,以此进行法律交流并获取协议利益。该类型的优点在于:其一,合作内容的多样性,只要不违反两岸的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可自行确定合作范围,可包括业务合作,也可包括管理经验的交流等;其二,合作方式的灵活性,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当事人自治之原则,确定合作方式;其三,实践操作的现实性,在现有两岸关系在不断改善但法律制度又未统一的基础上,律师事务所之间采用合作形式,能够弥补法律制度不同的缺陷,同时又有利于司法实践;其四,合作主体的广泛性,只要两岸之间的律师事务所自愿,均可成为合作一方的主体,不受区域限制;其五,合作时间的长久性,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其实质是两岸之间的民间合作与交流,受政治影响力的影响相对较小,长期存在的可能性较大。该类型的缺点在于:其一,协议规范性不足,因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区别,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会不同,区别必然产生规范性不足;其二,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难度加大,因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理论上属于两岸民间交往,行业主管的管理难度较大;其三,无法直接参与对岸的法律事务,从现有的两岸规定来看,大陆是放开部分法律业务,台湾是未任何放开,也就是说,大陆律师尚无法从事台湾的法律业务,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是势在必行,但合作行为毕竟无法直接实践,显得美中不足。 

第三,临时合作型。两岸之间的律师事务所在遇到具体业务需要另一方合作时,根据具体需要的合作内容,双方临时商定合作协议进行合作。这也就是平时所说的“临时抱佛脚”,这种方式同样也存在优缺点。该类型的优点在于:其一,平时无须花时间考虑两岸律师事务所之间如何合作;其二,未受协议的约束,临时合作的选择性强。该类型的缺点在于:其一,平时交流不多,对两岸不同法律制度了解不足;其二,临时选择容易产生无可选择的对象而耽误了委托人;其三,临时选择合作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的个人选择权突显,律师事务所较难于规范和统一管理。 

笔者认为,从现有的两岸政策及法律制度,协议合作型是较为可行的,两岸之间的律师事务所合作,能够相互弥补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不同的不足,能够加强两岸律师事务所的交流,使两岸在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法律文化等各方面不断融合,在融合中共创双赢。 

二、构思之二:协议合作型的合作内容 

   现有两岸政策体制之下,协议合作型是两岸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作的最佳选择,且合作内容又是协议合作的中心环节,因此,本文着重于协议合作型合作内容的思考。 

   (一)合作区域的思考 

1.福建厦门是台湾的律师事务所首选的合作区域。福建省在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居主体地位。海峡西岸经济区东与台湾地区一水之隔,北承长江三角洲,南接珠江三角洲,是我国沿海经济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布局中处于重要位置。其战略定位是:两岸人民交流合作先行先试区域。[3]从中可见,福建省在与台合作的各个方面有地缘优势、政策优势。更为重要的是,福建省特别是厦门市,还是台商的集中地,台湾的律师事务所在考虑合作区域时,福建省特别是厦门市的律师事务所是首选。 

2.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合作达到合作区域延伸的目的。陆资入台的政策实际上未在台湾地区施行,也就是说,陆资在台的集中地尚未形成,因此,难于判断大陆的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首选的合作区域,但大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与台湾的某一律师事务所或多个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进而进行业务延伸。如:大陆的某一律师事务所与台北一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但在台南未有建立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如果出现在台南需要有委托调查的事项,可委托台北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由台北的律师事务所确定自行完成调查或委托台南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从而产生合作延伸。同理,台湾的律师事务所在大陆如果遇到未建立合作关系的区域又有需要合作事项时,也可以产生合作区域延伸的效果。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的选择 

   1.理念共同的选择。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不管是大陆之间,还是两岸之间,求大同存小异是必然的选择。作为两岸之间的合作方,我想最基本的两个理念应当要相同的:一是诚信,诚信是为人之本,更应当是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理念;二是双赢,既然是合作,双方必然是有不同利益所在,因此,在具体合作事项的操作时,应当考虑合作方的利益,至少不能损害合作方的利益。 

   2.专业方向的选择。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涉及到专业的合作,如房地产法律业务为主的,也就应当与同类业务的合作,这样,有利于双方合作沟通,同时也使合作更加顺畅。而综合型的大所,在合作专业的选择上则较为方便,可以与不同专业方向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共同的专业方向的合作,能够使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共同受益,使其在专业发展领域中更加向高、精、尖的目标前进。 

   3.与台湾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的分所的合作。大陆已经允许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两地设立分支机构,允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民商事法律咨询服务。[4]由于是试点,实际上台湾律师事务所在大陆所设立的分支机构,除民商事法律咨询服务外其分支机构无法办理台商或者说其在大陆的顾问单位的其他法律业务,台湾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必然需要与大陆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才能更好地为其客户服务。而大陆的律师事务所则可以通过与台湾律师事务所大陆的分支机构的合作,扩大自身的业务,使自身通过合作发展壮大。 

   (三)合作期限的确定 

   1.合作期限应当考虑的因素。合作期限的长短应当考虑的因素:第一,磨合期。双方的合作磨合期的长短涉及到双方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理念、文化、诚意等,理念相同、文化融合、真心实意,双方磨合期短,反之则长。第二,合作业务期限。如仅是双方委托调查、委托送达的业务,合作则短;如果双方合作为较为复杂的非诉讼业务,则期限就应当较长。第三,双方对解除合作约定的弹性大小。如果解除的条件宽松,即使约定的合作期限长,但合作过程中如果无法愉快,双方可以解除合作;相反,如果解除的条件严格,合作期限则宜较短。 

   2.合作期限的届满的处理。合作期限届满,如果双方均同意继续合作,则可以续签合作合同或在第一轮合作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的条款。如果双方不愿继续合作,但合作的业务却未完成,双方可以签订单项业务合作合同或者直接在第一轮合作合同中予以明确出现该情形时的处理方式。 

   (四)合作收益的分配 

   1.分配原则。分配原则应当由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商定,笔者提出以下原则供参考:第一,劳有所得。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依托律师个人完成,律师是生产工具,也是操作工,没有律师的工作,也就没有成果。因此,只有充分考虑操作律师的劳动时间及难易程度的分配原则才能确保合作的长久。第二,案源所得。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案源,来自于律师个人或者律师事务所的长期积累,是无形资产,合作对方的律师劳动收入和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源于业务项目的引进,合作收益的分配应当考虑案源的收益。第三,互惠互利。双赢是合作的目的,互利是双方合作的追求。第四,目标长远。这里的目标长远是指在个案合作中可能存在的一方没有现实利益可得甚至于双方均无现实利益可得的情况下,为了长远的合作目标,双方约定处理机制,奉献的前提下尽量公平合理地分配收入或亏损。 

   2.收益分配比例。第一,考虑个案合作收费多少确定合作收益的比例。对于收费少的合作项目,主要应当考虑操作方的收益;对于收费多的合作项目,则主要应当考虑案源方的收费。第二,确定固定的合作比例。即不考虑个案收费的多少,双方确定合作收益的固定比例。 

   (五)业务合作领域的探索 

    1.业务合作领域的要求。在双方法律或政策的许可范围内开展合作,并尝试不断扩大。法律与政治是相互作用的,政治融合决定法律交流,法律交流促进政治融合。因此,双方的合作领域无法跨越政治层面,但同时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的扩大合作,有助于两岸政治的融合。 

    2.业务合作领域的细分。第一,案件调查取证的合作。在案件当事人、履行标的、履行地点等在对岸时,一个案件可能存在着形成于两岸的证据时,大陆律师无法获得在台湾地区的证据,台湾律师无法取得在大陆的证据,这就需要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密切配合和合作。第二,法律文书送达的合作。法律文书的送达,理论上属于司法机关的应当完成的工作,但现实中如果出现迟迟未能送达,必然使委托人的权益迟迟无法得到保障,律师协助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也是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一项义务。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能够更加确实维护跨两岸案件的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企业资信调查的合作。随着两岸经济的交流,两岸企业之间的贸易早于两岸政治的交流。两岸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同的企业注册方式,只有长期法律实践的律师才能更好地完成专业的企业资信调查,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才能更好地完成委托要求的对海峡对岸企业的调查。第四,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侵犯知识产权的世界性特征,决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化特征,更何况,两岸同胞的合作。第五,两岸企业并购的合作。台资投资大陆,可能存在的陆资入台,必然涉及到企业的并购,不管是台资并购陆资,或者陆资并购台资,或者是台资之间在大陆的并购,还是陆资之间在台湾的并购,都应当由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密切配合才能更好地完成并购业务。第六,公证、见证业务的合作。台湾律师的公证,大陆律师的见证,大陆公证处的公证,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因此,公证、见证业务是两岸法律合作的一项业务。第七,海事案件的合作。大陆与台湾一水之隔,两岸的航运以海运为主,随着通航的继续和加大,海运纠纷必然增多,这也需要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第八,投资人两岸投资服务的合作。投资服务业务是律师事务所的一项的非诉讼业务,投资人在对岸的投资,必须了解对岸的法律,因此,这也是两岸律师事务所合作的一项业务。第九,顾问单位(客户)利益保护的合作。如果出现大陆律师事务所的顾问单位或者客户在台湾与他人发生纠纷,或者说台湾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在大陆与他人发生纠纷,也涉及到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第十,其他合作。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尚属于起步阶段,还有哪些业务可合作在合作过程可以不断探索,不断扩大。 

   (六)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对合作对方法律的认知 

    1.认知合作对方法律的必要性。两岸的律师事务所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异,在具体法律规定上也存在不同,为了两岸律师事务所更好的合作,增强合作双方的进一步了解,实现长久合作的目标,对合作对方法律的了解甚至于熟知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两岸不同法律的认知,除律师自身的学习之外,合作双方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和培训是最直接。 

    2.人员交流培训是认知合作对方法律的最佳手段。合作律师事务所之间平时加强交流,如相互参加实务研讨,聘请合作对方的资深律师授课等,这些都不失为一种好的交流方法和手段。但要较深地理解法律,法律实践尤其重要,因此,最佳方式应当是人员的直接交流。如:可以采取合作双方互派律师到合作律师事务所进行一段期间的实习,直接接触并参与法律实践,直接从实践中获得认知。 

   (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文化交流 

    1.企业文化。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经营和管理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全体员工所认同、遵守、带有本企业特色的价值观念。经营准则、经营作风、企业精神、道德规范、发展目标的总和。[5]每个企业都存在其不同的企业文化,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经历不同、领导的作风不同、律师的个人道德标准不同,必然也形成其律师事务所不同的文化理念,虽然有的律师事务所未进行总结,但并不等于不存在企业文化,企业文化仍然存在。 

    2.企业文化在合作过程中将不断相互渗透。合作过程中双方的文化渗透是相互的,是在日常中完成的,举一个现实的例子:台籍居民邱冠魁加盟本所,在接触过程问我:为什么会说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我给他解释之后他就理解了。而我在与他接触的过程明白了他所说的“先进”相当于“贤能的前辈”。这不是企业文化的直接渗透,但是却是不同地区文化或语言习惯的交流。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必然在合作过程中相互渗透企业文化,丰富企业文化,完善企业文化。 

   (八)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的融合 

   1.管理经验。企业管理经验是指通过对企业的对象包括人、财、物、信息、时间等五个方面的管理实践,对计划职能、组织职能、指挥职能、控制职能、协调职能、激励职能等六个方面的管理实践,所形成的企业管理的固定可行的模式。[6]每一家律师事务所有着不同的管理经验,从而形成不同的方法和模式,先进的管理经验可以给律师事务所带来欣欣向荣的前景,落后的管理模式则将可能带给律师事务所的是暗淡的未来。 

   2.取长补短将提升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一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一方面来自于自身的实践,这是一种最直接但又是一种最原始的经验积累;另一方面,那就是来源于他人的管理经验,这是一种最简单最可行的方式。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除了业务合作之外,由于合作过程的接触,必然带来了全新的管理思路,取人之长,补已之短,管理水平一定提高。 

三、构思之三:合作机制的管理 

   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与政治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不同于大陆之间、台湾之间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因此,加强合作管理或者说自觉接受管理是必要的。本文仅就大陆律师管理机构对两岸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的管理进行探讨。 

(一)行业管理。行业管理是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各省、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7]律师协会履行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的职责。[8]为了实施管理,合作协议的备案是必须的,否则无法进行管理,因此,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行业管理角度应当重点是备案制和指导制。 

 (二)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行政管理机关。[9]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10]也就是说,对于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违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审查处理,因此,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行政管理角度应当重点是违法审查制和违法处理制。 

    (三)管理机构的两岸交流。台湾地区的律师管理主要通过律师公会对律师进行管理,由于两岸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法律概念有所不同,违法行为的确立也有所不同,两岸律师事务所的合作,除了合作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必须加强之外,律师管理机构的交流也应当加强,在管理理念上求同存异,避免管理冲突。 

    两岸经济交流在扩大,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才兴起。我们相信,随着两岸的不断融合,两岸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将不断增多,并给两岸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带来新的机遇,新的优势,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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