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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与检讨

编辑:福建厦门兰花香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字号:
摘要: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与检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全面修订之后,在历经了十七个春秋更替,终于在2008年4月1日迎来了再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此次修订的诸项制度变迁中,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涉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配合等问题,是本次修订中比较复杂的一个制度;然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创立以及执行救济审查制度的改革却又有着独特的制度价值和现实意义。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执行救济一般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执行机关违背执行程序规定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止前向有关机关声明不服、请求其予以纠正和补救的方法,也称为执行异议或者程序合法之保障[1]。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的第202条即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强制执行的方法,一般也称之为异议之诉。由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修改而来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即被视为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新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笔者认为该法条的规定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的应有内涵尚有很大的区别(对此将在本文后续部分论述),但是,新法第204条在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仍有较大的改革与创新。 

一、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方式的改革与创新 

(一)以“人民法院”取代“执行员”作为异议审查主体,符合诉权基本理论。 

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将“执行员”改成了“人民法院”。虽然仅是几个字眼的修订,但审查主体的改革不仅使得该制度设计符合诉权基本理论,而且有助于司法公正价值的现实实现。 

在原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下,执行员有权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最终审查,这意味着不经审判程序就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违背法理的。理由如下:其一,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原则已经在我国各级法院得到实践——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专事执行工作。只有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裁判,案外人异议的内容涉及到案外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该争议应由专门的程序加以解决,即只有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保证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其二,由执行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直接进行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违背了诉权的基本理论;既不能体现程序公正,又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益。其三, 虽然由执行员兼任执行异议的裁判人员并不必然产生裁判不公的问题,但执行员与裁判人员身份的竞合必然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异议的审查主体修改为“人民法院”是对诉权基本理论的理性回归, 

(二)增加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期限的规定,及时救济案外人的权利。 

设置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为了在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侵害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时,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便及时阻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人民法院迟迟不作审查处理,一旦该财产被执行完结,异议的提出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这一新规定将从程序上保障案外人权利得到及时救济,符合执行救济制度的本意。 

(三)以“裁定”方式初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彰显程序的严肃性和慎重性。 

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无论执行员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还是不成立,其处理结果的形式都无明确法律依据,实践中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做法不一,有的甚至以口头形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曾经解释为使用“通知”驳回异议。“通知”显然过于随意,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明确规定以“裁定”形式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裁定中止对异议标的执行”或“裁定驳回异议”,并要求法院在实践中注意写明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2] 这将从形式上统一各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处理形式,并且可以使案外人明确知晓异议处理结果,继而决定是否启动下一步救济途径。 

(四)对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处理结果更加科学。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异议主体仅限于案外人,因此从实践上看,案外人异议的理由通常是针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提出的,认为自己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如果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则可能因为案外人对某个执行标的物的异议理由成立就中止了整个案件的执行,难免以偏概全,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五)取消了中止执行必须“由院长批准”的限制,有利于及时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对异议理由成立的,须经院长批准方可中止执行。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限制使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得到支持的概率大大降低,即使异议能够得到支持所需要花费的时间也是相当可观的。由于本次204条的修订,增加了异议之诉的设置,因此“中止执行”仅是初步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服的尚有后续的救济途径,因此取消“由院长批准”的限制既不会影响实体权利的公平处理,也有利于及时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二、增设异议之诉,弥补了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最大缺憾 

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结果基本上是终局的,“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笼统原则,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结果的救济渺茫,而案外人对异议处理结果则完全丧失了主动提起救济的途径。由于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涉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缺乏救济的处理程序,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3] 

(一)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实践中,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二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指定执行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某项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其予以执行。如果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对其如何救济,应区分该标的物是否为判决指定交付的特定物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通常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法院执行的特定财产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该特定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的,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2、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所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到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 

(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案外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对该标的中止执行,对该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也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在指定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该特定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做出裁定中止对该特定财产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的,要最终解决问题,就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从实体上做出判决,许可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从理论上看,提起该诉的主体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实践中因中止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因此提起本诉的主体主要是申请执行人。本诉应当由审判机构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生效后,即应视为是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的最终裁断,执行法院应当依据该判决的内容执行。 

三、以他山之石为鉴,简析我国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简介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都有较为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且通常都依据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的划分分别制定相应的规范。就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而言,《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了以下四种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1)付与执行签证的异议之诉(2)请求异议之诉。(3)第三人异议之诉;(4)分配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5条也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4]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是仔细研究后不难发现规定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在这一制度设计上具有以下共性:第一,都是以赋予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形式提供救济途径;第二,考虑到执行依据取得之后现实权利状况的变化,都允许债务人及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异议之诉;第三,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把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作为价值目标,因此在整个制度具体程序的设置和衔接上都费尽心思地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仅以第208条一个条文规范执行救济制度,其制度缺陷及程序不足之处受到学者的颇多评议。其中较为集中的有以下三点:其一,执行员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终局审查,违背诉讼基本理论及诉讼公平原则;其二,未对债务人提供实体上的救济制度。其三,缺乏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5]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增设第202条解决了上述第三个问题,以修订后的第204条所增加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了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创设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尤其是对我国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我国初步建立起“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初步审查做出裁定——案外人及当事人对裁定提起诉讼”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 

(二)我国现行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修订给了我们许多惊喜,但是以他山之石为鉴,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第204条仅仅一个条文的规定还是难以承载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应当具备的丰富内涵,该制度至少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未对债务人提供实体上的救济制度。依据第204条规定,虽然当事人可以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提起诉讼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异议的提出主体仅能是案外人,因此该规定实质上并没有赋予债务人实体上的救济途径。然而,由于时间的流逝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使执行依据所记载的权利与现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执行机关为了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目标只能就权利的表面形态进行审查,如果不为债务人提供实体上的救济制度,那么执行的高效就可能是以牺牲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涵盖第三人及债务人,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建立的制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完整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 

第二,可提出异议的具体行为亟待细化。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仅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但仅从该规定难以断定基于何种事由、对执行标的主张何种权利可以提起异议。联系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第20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第204条规范的异议事由应当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的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6] 但是,案外人所主张的何种实体权利可以阻止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仍然不够明确,需要司法解释将可提出异议的具体行为进一步细化。 

第三,异议审查期间及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不明确。案外人一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查,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开始审查的期限,但是对异议的审查不可能一蹴而就。在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完结做出裁定后,一旦案外人或当事人对异议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的审理同样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就在实践中必然得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在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笔者认为,基于执行的效率及公平的价值衡量,在异议审查期间,原则上应当停止执行,但可以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因为在经过异议审查得出初步结论之后,更应当侧重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更应当追求实现的是执行的效率。 

第四,异议审查机构需要进一步明确。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人民法院”取代“执行员”作为异议审查的主体,更符合司法公平理念。然而,这里所指的“人民法院”是否就是“执行法院”?具体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是哪个机构?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是“执行法院”,可以由执行法院中承担裁判职能的执行庭具体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这样设置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由执行法院审理异议之诉,可以提高效率,避免案件在其他法院排期所造成的时间拖延;而且,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后续的救济程序足以保障当事人、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公平公正处理。第二,鉴于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对执行机构的职能进行两分法,即分设执行局和执行庭,由执行局行使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庭行使具有司法权性质的裁决工作,因此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庭审查案外人异议,既可以提高效率,又可以避免由执行人员直接审理可能造成的不公。 

第六,无制裁恶意异议的措施。由于“执行难”问题的突出地位,我们往往会忽视“执行乱”,以至执行救济在原民事诉讼法中被放在了一个几乎令人忽略的位置。我们现在关注执行救济,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我们只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并不能真正地、公平地维护执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躲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滥用异议制度,这种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再次消耗债权人的精力、物力,扰乱了社会和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基于上述原因和解决执行难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对于恶意提出异议的案外人给予制裁。建议将这种行为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之规定,对恶意提出异议人进行罚款或司法拘留。[7]但执行实践中,如何判断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呢?应当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判断[8]:1、主观上具有故意。从主观上说,行为人具有故意,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具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和显无事实根据但仍提出异议。2、客观上具有恶意的行为。包括虚构了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伪造主要证据;被执行人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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