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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新动向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法律框架的影响

编辑:福建厦门兰花香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字号:
摘要:征税新动向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法律框架的影响
众所周知,对于股权转让溢价所得,股权出让方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然而,在实践中,不少股权出让方为了规避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常常采用与受让方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平价转让的合同用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用,而另一份显示真实转让价款的则由当事人私下持有并作为双方结算和付款的依据。这种“阴阳合同”的股权转让模式不仅存在“逃避税收”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而且极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尤其是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中,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经审批后方生效,当事人私下签订的反映股权转让真实价款的合同未经审批机关的批准,其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及是否能够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为了规避前述问题,不少外商投资企业通过间接转让的方式进行股权交易,也即,将拟出让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A的股权以平价方式转让给A的股东在避税地(如香港、BVI等)设立的壳公司B,受让方通过收购B的股权,从而间接达到收购A的股权的目的。由于B设立于避税地,当地对股权转让溢价所得无需征税,因此受让方与出让方就避税地所设立的壳公司B的股权交易就可以按照双方的真实定价签订合同,从而避免双方将来因签订“阴阳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纠纷和风险。 

前述间接转让的模式近年来已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交易的首选模式,然而,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向股权间接转让进行征税的新动向引起了笔者的关注,以下为征税案例简介。 

某著名跨国投资集团在江苏省江都市国税局申报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73亿元。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征收的最大一笔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的所得税,它是我国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取得的较大突破。 

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外国一家投资集团合资成立。其中,该投资集团通过其香港全资子公司持有扬州某公司49%股权。2009年初,江都市国税局获悉,外方投资者可能进行股权转让,在推测的数种方案中,最大的可能就是间接转让,即境外控制方某投资集团整体转让香港公司来间接转让扬州公司股权。而对于间接转让,因其超越国内税收管辖权,对其征税国内并无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该文件在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进行规定的同时,赋予了一定条件下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向中国税务当局提交资料的义务。对于间接转让行为,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发布,显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已决心遏制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也使得对间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有了政策依据。 

江都市国税局还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网站上查悉,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正式宣布收购扬州某公司49%股份交易已经完成。新闻稿件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购买扬州公司49%的股份。联合专家小组通过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的深入分析、相互印证,逐渐理清了香港公司“无雇员;无其他资产、负债;无其他投资;无其他经营业务”的经济实质。 

2010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管理司有关领导专程到江都市国税局,与江苏省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扬州市局、江都市局共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审核,一致认定,这次股权转让尽管形式上是转让香港公司股权,但实质是转让扬州某公司的外方股权,应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予以征税。根据税务总局的审核结果,4月2日、21日,江都市国税局向扬州某公司先后发出相关文书,通知其股权转让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应申报纳税。 

该案例给笔者很大的震撼和启发,今后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对拟采取间接转让方式进行股权交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告知其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存在,并提示其即便采取间接转让仍然可能被依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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